第十二条 在我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市公安部门备案,领取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书第十三条产废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就本企业的再生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再生资源交易登记表登记表。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1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必须如实填写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其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2在有效期内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须申请人盖章,经办和负责人签字署。